(2017)豫0103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彦斌与朱友良、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斌,朱友良,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726号原告李彦斌,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良,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马厂湖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宗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负责人宋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斌诉被告朱友良、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被告朱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计84034.23元(其他赔偿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朱友良驾驶鲁Q×××××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大学南路时与原告李彦斌驾驶轻骑牌两轮电动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彦斌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斌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致使李彦斌受伤严重,花费医药费近十万元。经查,鲁Q×××××车的所有人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被告朱友良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2、我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3000元,10000元刷卡交给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3000元现金。被告通盛公司书面辩称,1、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友良,答辩人仅是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权益,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故事故损失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答辩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有协议,对原告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份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在法庭质证后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事发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4时,被告朱友良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大学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彦斌驾驶的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彦斌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友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彦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右足严重扎伤,2.右足第1、2、3坏死截趾,3.右腓骨骨折,4.右足第5跖骨骨折,5.右内踝骨折,6.右侧外踝骨折,7.右侧下胫腓分离,8.右下肢膝关节以远广泛散在皮肤挫伤,9.右足距骨考虑骨折,10.右足外侧楔骨骨折,11.右侧第5跖骨骨折。原告共住院91天,花费94624.23元。2017年4月10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彦斌右腓骨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内踝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右足外伤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1923.23元,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朱友良通过POS机刷卡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鲁Q×××××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友良,挂靠在被告通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父亲李振明,1930年11月28日出生。其现有一子一女:儿子李彦斌;女儿李雪快,1947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朱友良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朱友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朱友良、通盛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通盛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与被告朱友良签有协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通盛公司系被挂靠单位,负有相关管理职责,且内部协议对外并不能产生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94624.2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应为30元/天×91天=273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34227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为31010元/年÷365天×302天=25657.5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1217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为30482元/年÷365天×121天(91天+30天)=10104.99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65359元,参照河南省城镇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为25576元/年×20年×12%=61382.4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576元,参照河南省农村2015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为7887元/年×5年×12%÷2=2366.1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100元,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于被告朱友良垫付费用问题,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彦斌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3748.5元、误工费25657.59元、护理费10104.9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08011.0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彦斌医疗费74624.23元(扣除被告朱友良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等合计91174.23元;三、被告朱友良、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彦斌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李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事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李彦斌负担318元,被告朱友良、临沂通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