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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文航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航,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48号原告:陈文航,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陈文航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航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2.8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10日在处购买“冠之林”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1.2千克,发现罐头内有异物(虫子),看着非常恶心,无食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之规定,该商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时,商品存在“异物”的情形。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2、原告所述“异物”仅为其肉眼观察的结果,为提供专门的检测报告,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所谓“有异物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无权享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救济手段。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但如果购买者纯粹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不符合消费者的内涵,亦有违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购买者仍有权获得“十倍赔偿”,则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故对此类行为,人民法院不应鼓励,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群体,在沈阳各超市购买所谓“有异物”商品,并通过法律诉讼获得赔偿,案件已经明显超出合理的数量,其中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暂且不论,其为牟利而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2、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3、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名之为前提的,而被告销售无生产日期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应当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答辩人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即:挑选标签内容完整的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关联性,涉案商品客观上没有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原告选购的商品满足其购买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冠之林”黄桃罐头一瓶,金额12.80元。该商品为瓶装,瓶内容品为黄桃,溶液中漂浮一个长度在5毫米左右的白色虫子。原告称其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结账后发现该商品有异物,当即找超市负责人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返还原告货款12.80元。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冠之林”黄桃罐头照片及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关于涉案商品‘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内有肉眼可见的虫子,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商品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12.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召回其向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并未向原告积极主动推销该商品,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且其未食用该商品,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文航购物款12.80元,同时召回所销售的“冠之林”黄桃罐头(一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