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77号汇金城。法定代表人:郑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7)豫07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宁公司上诉称,新乡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乡海宁皮革城合作意向书》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新乡中院(2017)豫07民初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天玺公司与海宁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的主要目的是在新乡市成立公司运行新乡海宁皮革城项目,天玺公司提供商业用房,海宁公司负责招商。虽然天玺公司、海宁公司在合作意向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均发生在新乡市,故新乡中院以此确定本案的管辖问题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海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松志代理审判员 赵凌杰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