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3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鱼台县张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森,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石桥镇济三矿区。负责人范正顺,经理。本院在执行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5月5日,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要求对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因济宁市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上违法,且被申请人向济宁市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274条之规定提出以上申请。本院查明,2017年1月18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于9月19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泗河口港分公司退还预付款20004200元,并支付以2000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退款之日止的利息。2017年2月7日,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第1037号裁决,申请人鲁泰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如下:一、鲁泰公司作为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仲裁案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首先,济宁恒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与被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实际交易方,2014年因兖矿内部文件规定,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只能和国企发生业务,为规避该内部规定,恒诺公司、被申请人兖矿东华分公司主动找到申请人鲁泰公司,共同要求申请人给恒诺公司做委托代理人。本案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恒诺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恒诺公司授权申请人代为办理与被申请人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款项转移相关事宜。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恒诺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即申请人,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证明恒诺公司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2014年通过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发送给恒诺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交易方是被申请人与恒诺公司,被申请人在交易时就明确知道申请人鲁泰公司只是恒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申请人鲁泰公司只是恒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均是在恒诺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且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申请人与恒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涉案煤炭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恒诺公司和被申请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恒诺公司承担,申请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申请人在原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了真实的邮箱地址,因该证据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5项的规定,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济宁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宁仲裁委作出的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诉讼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7)鲁08民特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撤销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申请不予执行中所提出的“济宁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上违法”,“被申请人向济宁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理由,在其申请撤销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中均已经提出,而在不予执行的申请中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因此,本院对其不予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鲁泰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济仲裁字(2015)第103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贺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