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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超与李平库、李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平库,李昌强,陈晓祥,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052号原告:王超,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李平库,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昌强,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晓祥,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明,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王超与被告李平库、李昌强、陈晓祥、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库、李昌强、陈晓祥、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诉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李平库借原告100000元,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平库未作答辩。被告李昌强未作答辩。被告陈晓祥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平库、李昌强、陈晓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李平库、李明签字的“借款方保证书”;3、收到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平库于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李平库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平库、李明给原告出具“借款方保证书”,被告李明对被告李平库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于2016年1月11日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库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到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平库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自愿为被告李平库的借款提供担保,依照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库偿还原告王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昌强、陈晓祥、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被告李平库、李昌强、陈晓祥、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奎元代理审判员  仲 娜人民陪审员  李衍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