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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917号原告: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陈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滞纳金。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因被告未能偿还此9万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为原告又出具借款9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同时在借条上注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标准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万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