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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卞康与张玉龙、孙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张玉龙,孙艳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709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飞,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龙(曾用名张新华),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孙艳丽,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张玉龙、孙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雪飞、被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6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玉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担保人为贾彦昌。被告张玉龙与被告孙艳丽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共支付8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均无果。望判如所请。被告张玉龙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是事实,但是当时约定的利息不是5分,约定的利息是3分。当时我不认识卞康,借钱时没有仔细看借款合同。借款后我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按15000元支付的。原告诉称的催要无果不是事实,原告给我打电话,我也都给他回话了,因为去年我家庭里有变故,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现在我同意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但是2015年9月份以后的利息我不再支付。我要求保留对多支付的利息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孙艳丽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张玉龙今借到卞康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月息5分用时间2个月借款用途做生意。担保人贾彦昌借款人张玉龙孙艳丽。”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每月按1500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龙、孙艳丽夫妻因做生意向原告卞康借款300000元,被告张玉龙当庭认可,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每月按1500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12万元,被告要求保留对多支付的利息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龙、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卞康偿还借款30万元,同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张玉龙、孙艳丽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