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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鹿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袁小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严铁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嵊州市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民申36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儿,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严铁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隆公司申请再审称:盈泰公司诉永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盈泰公司故意隐瞒永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导致案件适用公告送达并缺席审判。在此之前,永隆公司就该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已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判决盈泰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的损失,并对盈泰公司预付的面料款一并进行了扣减处理。由于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间在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后,且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涉案面料款进行处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代理进出口合同纠纷再次进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了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产生了二个不同的生效判决。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盈泰公司答辩称:永隆公司在浙江嵊州市人民法院就涉案的代理出口协议纠纷先后提起两次诉讼,盈泰公司在该二诉讼案中就预付面料款的问题没有提出反诉。盈泰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盈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隆公司应偿还盈泰公司预付面料款人民币1895894.34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人民币1167870.90元);2、由永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调查费以及诉讼过程中其他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盈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盈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永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30日,盈泰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永隆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永隆公司为盈泰公司提供服装出口,保证所有出口服装符合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要求和外商开具信用证条款及外商的有关规定要求;承担对出口服装质量、数量、品种、规格、装运日期以及引起外商索赔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开展对外出口业务为信用证结算为主,因而当盈泰公司对信用证条款有异议时,永隆公司需协助盈泰公司向客户提出更正条款的要求,以促成信用证的正常运作,并保证盈泰公司在服装出口后能安全收汇,承担由于出口服装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装运日期以及客人不付款而导致无法收汇的直接经济损失;报关后及时向盈泰公司提供出口服装的增值税发票,永隆公司必须保证以上单证的真实合法,以确保盈泰公司的退税安全,承担由于永隆公司单证非法虚假而造成盈泰公司无法退税的直接经济损失,退税率以13%计,如遇有变更按国家规定,经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永隆公司需保证盈泰公司经议付银行确认的信用证项下出口服装的面料款作为预付款,用于该批出口服装的生产,专款专用,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信用证不符点扣费、银行费用、报关费、仓储费、船务费、商检费和国内外运输费等费用,永隆公司必须保证等同于打包款的面料加工服装后出口,该面料所有权为盈泰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盈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包括:积极办理出口货物的制单、报关、结汇等手续;有关信用证项下的贸易,结汇比例按1美元=人民币8.63元计算,盈泰公司在收到客户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以盈泰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经银行审证确认后,双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签定合同,盈泰公司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用于该证项下的预付款用于购买面料,面料的所有权为盈泰公司;盈泰公司在货物出口后向永隆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交单议付收汇后凭永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已付的面料款和各项费用(打包利息、商检费、报关费、运输费、仓储费、信用证不符点扣款)后全部一次性付给永隆公司。该协议书还约定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永隆公司于2006年3月至11月期间,分批将总计价款人民币7404921.76元的服装交付给盈泰公司报关出口,盈泰公司陆续共支付给永隆公司面料款人民币6447977.69元。盈泰公司将上述服装代理报关出口给永隆公司的美国客户后,有4份信用证的共计330429美元货款被退单拒付,未能实际收汇。对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贸易金融部向盈泰公司出具证明称:贵司委托我行的寄单索汇的以下业务/发票编号项下的业务因开证行原因被拒付并退单,详情如下:1、进口信用证号I-001***的申请人为WANDFAPPARELINC,出单金额40365美元,2006.7.17退单;2、进口信用证号I873***的申请人为WANDFAPPARELINC,出单金额31092美元,2007.1.26退单;3、进口信用证号06ILC09***的申请人为HANAFINANCIALINC.USA,出单金额53400美元,2006.12.18退单;4、进口信用证号06ILC09***的申请人为HANAFINANCIALINC.USA,出单金额53040美元,2006.12.18退单;5、进口信用证号06ILC09***的申请人为HANAFINANCIALINC.USA,出单金额37980美元,2006.12.18退单;6、进口信用证号I873***的申请人为WANDFAPPARELINC,出单金额61728美元,2007.3.1退单;7、进口信用证号I873***的申请人为WANDFAPPARELINC,出单金额52824美元,2007.3.1退单。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盈泰公司和永隆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11)浙绍民终字第7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两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至11月期间永隆公司将总计人民币7404921.76元的货物分批通过盈泰公司报关出口,盈泰公司已支付永隆公司面料款人民币6447977.69元。按照合同约定,盈泰公司有权收取上述出口货物对应的全部信用证项下款项,并应在收款后向永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956944.07元。盈泰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退单证明及二审提交的信用证、提单、仓储收货单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因出口货物的数量、装运日期等原因,导致有4份信用证被退单拒付共计330429美元。按合同约定的结汇比率即1美元对8.63元人民币计算,盈泰公司未能收到的信用证款项损失为人民币2851602.27元。合同约定永隆公司有义务保证盈泰公司在服装出口后能安全收汇,承担由于出口服装的质量、数量、装运日期以及客户不付款等原因导致无法收汇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失应从盈泰公司本应向永隆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人民币7404921.76元中扣除,也就是说,盈泰公司实际应向永隆公司支付人民币4553319.49元(7404921.76元-2851602.27元)。盈泰公司已支付人民币6447977.69元,永隆公司应退还盈泰公司款项人民币1894658.2元(6447977.69元-2851602.27元),并应从盈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03年10月10日)起按月千分之八的标准计利息。据此,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二、永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盈泰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894658.2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894658.2元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八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盈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永隆公司以其在与盈泰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出口协议后,于2006年3月至11月陆续共交付了24批货物给盈泰公司代理报关出口,均系信用证贸易,合计876654.55美元,根据约定的汇率计算,盈泰公司应付永隆公司货款人民币7565528.76元,但按盈泰公司的要求,永隆公司只开具了86份增值税发票共计价款人民币7404921.76元。服装给盈泰公司报关出口,盈泰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447977.69元,尚欠代理出口服装款人民币1117551.07元(盈泰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7565528.76元-盈泰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6447977.69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117551.07元)为由,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盈泰公司,请求判令盈泰公司支付剩余服装款人民币1117551.07元。在该案一、二审诉讼中,盈泰公司抗辩提出:代理出口协议书已约定永隆公司负有安全收汇的保证责任并承担客户不付款而导致无法收汇的直接经济损失,盈泰公司代理永隆公司出口的货物,按永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价款应为人民币7404921.80元,盈泰公司共已付永隆公司货款(即面料款)人民币6449213.87元,盈泰公司已实际收汇614801.76元美元(按约定汇率折合人民币5305739.18元),有4份信用证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共计330429美元货款被退单拒付而未实际收汇(按约定汇率折合人民币为2851602.27元)。按合同约定未收汇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51602.27元应由永隆公司自行承担,相互折抵后盈泰公司尚有多余的已付面料款人民币1895894.34元在永隆公司处。对于永隆公司提出的该诉讼,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09)绍嵊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认为盈泰公司对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应按永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人民币7404921.76元支付货款给永隆公司,扣除盈泰公司已付的面料货款人民币6447977.69元,盈泰公司尚欠永隆公司货款人民币956944.07元,据此判决:盈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56944.07元及利息给永隆公司。盈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认为盈泰公司尚有的4份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被退单拒付而未实际收汇,按双方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永隆公司要求盈泰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的依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驳回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7日,永隆公司以进出口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以盈泰公司、上海运欣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欣货运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永隆公司依据与盈泰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委托盈泰公司出口了价值947205.70美元服装给美国客户,扣除银行扣费1974.94美元,盈泰公司应付货款折合人民币8157341.46元,但有4份信用证项下共计价值330429美元的货物,因盈泰公司违反约定改变运输方式及运欣货运公司对货物进行电放存在不当造成被退单拒付无法收汇,共同侵害了永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未收汇的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2851602.27元,应由盈泰公司、运欣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因盈泰公司实际已支付了永隆公司货款(即面料款)人民币6449213.87元,故永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708127.59元(盈泰公司应付货款人民币8157341.46元-盈泰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6449213.87元=永隆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708127.59元),据此,请求判令盈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708127.59元及利息,并由运欣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盈泰公司答辩认为永隆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实际是重复诉讼。2013年12月6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嵊民初字第1941号一审民事判决,认为盈泰公司应赔偿永隆公司服装出口后未收汇的4份信用证海运部分的货物价226677美元折合人民币1956222.51元,永隆公司另外供货价为人民币6201118.95元(其中空运部分人民币804661.20元),扣除盈泰公司已付的人民币6449213.87元,其差额为人民币1052756.12元,故盈泰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956222.51元-人民币1052756.12元=人民币903466.39元。据此,判决:盈泰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3466.39元及利息;驳回永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盈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18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对货物已出口未收汇的4份信用证的货款损失330429美元折合人民币2851602.27元,应由盈泰公司赔偿永隆公司人民币1380000元,盈泰公司应支付的该赔偿款扣除盈泰公司已垫付的部分面料款人民币1143474.68元后,尚需赔付人民币236525.32元。据此,改判为:盈泰公司赔偿永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6525.32元及利息。永隆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该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浙民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盈泰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永隆公司代理出口协议纠纷诉讼即本案诉讼,案号为(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盈泰公司起诉称:盈泰公司在与永隆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共预付了面料款人民币6449213.87元给永隆公司;根据永隆公司开具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盈泰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总计合同货款人民币7404921.80元给永隆公司;该出口的货物中有共计330429美元货款被退单拒付未能收汇,折合人民币2851602.27元而导致盈泰公司蒙受损失,未收汇的损失应由永隆公司赔偿,相互折抵(未收汇的货款人民币2851602.27元+已付的面料款人民币6449213.87元-应付的合同货款人民币7404921.80元=多付的面料款人民币1895894.34元),请求永隆公司返还预付的面料款人民币1895894.34元及利息。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一、二审法院向永隆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等诉讼文书,永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从永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盈泰公司、运欣货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盈泰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永隆公司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看,二案实际均是基于盈泰公司依据涉案的代理出口合同为永隆公司代理出口服装后,因有其中4份信用证价值330429美元的货款被退单拒付而未实际收汇产生损失引起的纠纷。永隆公司在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要求盈泰公司赔偿未收汇的4份信用证货款损失330429美元折合人民币2851602.27元。盈泰公司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实际是要求盈泰公司自行承担未实际收汇的该4份信用证的货款损失330429美元折合人民币2851602.27元。在永隆公司就双方的该争议已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盈泰公司已参加了该案诉讼的情况下,盈泰公司就同一争议另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1864元,退还给深圳市盈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鸿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