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唐美英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美英,郁涛元,郁欢,郁帅,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特12号申请人:唐美英,女,1932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人:郁涛元,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人:郁欢,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人:郁帅,男,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以上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男,195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余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戬,男,199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唐美英、郁涛元、郁欢、郁帅、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汤元忠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唐美英、郁涛元、郁欢、郁帅、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因医患纠纷,于2017年5月4日经上海市崇明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对此医患纠纷所涉争议事项作一次性了结,由医方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一次性赔偿患方唐美英、郁涛元、郁欢、郁帅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待司法确认后一周内,由医方通过农商银行向患方一次性转账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唐美英、郁涛元、郁欢、郁帅、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于2017年5月4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元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蓓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