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苗苗与被告刘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刘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68号原告:李苗苗,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身份证号:13062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涛,保定市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久刚,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西于河村村民,住满城区步行街糊涂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苗苗与被告刘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5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刘久章(被告二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月叁分,期限壹年,到期本息还清。借款人:刘久章担保人:刘久如2011.1.30号”。2012年5月16日,刘久章偿还利息贰万元。后因刘久章躲藏,原告找不到刘久章。经多次向刘久章家人及被告讨要借款,2014年1月14日,在证明人刘德林的证明下,被告刘久刚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还款承诺书我二哥刘久章,在2011年1月30日,借李苗五万元现金,2011年2月17日,借刘志新四万元现金,2011年6月18日,借刘谦现金五万元,三笔欠款共计壹拾肆万元。我承诺在2015年1月14日还清(有原始借据为证)。承诺人刘久刚证明人刘德林2014年1月1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久刚未按承诺按期还清。被告刘久刚向原告承诺,自愿偿还其二哥借款,其承诺内容明确、具体,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一致,双方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自己的承诺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刘久刚辩称,一、原、被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只包括本金不包括利息。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超过了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三、为确实查清主债务的真实性,应追加主债务人刘久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之二哥刘久章向原告所打借据一张,被告刘久刚向原告及刘谦、刘志新(已做另案处理)三人共同所打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还申请证人刘金福出庭作证证实,刘谦是我女儿,刘久章在北京包工程因资金紧张找到我,由我介绍刘志新、李苗、刘谦把钱借给了刘久章,三个条子一共14万元。借款到期后,刘谦他们三个一直找我,我就找刘久章和刘久刚,并始终找他们。那天,我媳妇靳海燕和我找到刘久刚,在满城区永欣园小区刘久茹的超市,由刘久刚写下的承诺书。期间,刘德林调解过这事,调解不了。因为经我的手借的,就一直由我来要。我给刘久章打电话也打不通。隔一段时间再找刘久刚,刘久刚又说叫找刘久茹。刘久刚也是一直拖。大概是2014年农历初九,刘久刚和刘久茹给过我们1万元,还给刘谦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提出,该三笔借款共14万元是经靳海燕介绍借给刘久章的,2014年1月14日,在刘久茹超市,是靳海燕逼着刘久刚写下的承诺书,刘久刚不写,靳海燕就不走。该行为属于乘人之危,应属无效行为。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律师韩立涛一同将诉讼材料交于本院立案庭,并言明此案已接近诉讼期间届满,请求当即立案。当时立案庭接待人员赵娇接到起诉材料后,因本院微机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该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并在立案登记表中登记为收到起诉材料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庭审后,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赵娇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质证提出,一、满城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赵娇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证实的接收起诉材料的时间与立案审批表登记的时间互相矛盾,应以立案审批表的原始记载为准。二、该证据违反《民诉法》关于立案审查期限为7天的规定。三、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该证据证实原告递交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而原告当庭陈述却是2017年1月13日,且该证言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之二哥刘久章借原告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二哥刘久章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久刚自愿承诺刘久章的债务由其自己偿还,双方即形成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我国商事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的,通常包括三种情况,即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何种情况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并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债务加入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是从债务,并且适用现行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债务加入关系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规定。债务加入也不同于债务转移,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责任,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即:不发生债务转移。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即与原债务人并存承担债务。据此,债权人既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刘久刚对其二哥刘久章的债务自愿代替偿还,并以书面形式承诺,事后又与刘久茹偿还刘谦1万元,原告以债务承担为由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并导致提起诉讼,表明其对被告自愿承担此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故双方对该债务的承担已达成合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双方达成债务加入关系后,即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按被告的承诺内容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被告刘久刚应按承诺的内容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而原告主张让被告承担利息不属于此债务加入的范围,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原告可继续向原债务人刘久章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双方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以原告之行为系乘人之危,其承诺属无效行为的观点也理据不足,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虽然本院立案庭的立案审批表载明的时间系2017年2月27日,但根据本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赵娇的证言和本院的书面补充说明,对原告的实际起诉时间证实为2017年1月12日,结合刘金福的当庭证言和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从宽掌握的原则,对赵娇的证言以及本院的补充说明应予采纳,故应认定原告之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苗苗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刘久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静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苟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