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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574号邱冬玲与岑艳梅、陈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冬玲,岑艳梅,陈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74号原告:邱冬玲,女,1972年9月7日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岑艳梅,女,1980年12月2日生,瑶族,公务员,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陈照明,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邱冬玲与被告岑艳梅、陈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冬玲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艳梅、陈照明本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于2014年10月20日改写借条。2015年8月起,两被告每月归还本金5000元给原告至2016年3月20日止,已归还本金40000元,下欠60000元本金未还,并从2015年9月起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邱冬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借原告100000元。2.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陈照明的事实。被告岑艳梅、陈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邱冬玲转账100000元给被告陈照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写下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邱冬玲,利息按每月2%利率给付,借期为12个月。2015年8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5年9月20日前该月利息19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5年10月20日前该月利息18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前该月利息17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0日前该月利息160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6年1月20日前该月利息1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6年2月20日前该月利息14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6年3月20日前该月利息1300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归还本金5000元,未付2016年4月20日前该月利息1200元。2016年4月21日后至今,被告岑艳梅、陈照明没有归还借款60000元,也没有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岑艳梅、陈照明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向原告邱冬玲借款,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应支付原告邱冬玲于2016年4月20日以前借款利息12400元,归还剩余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应从2016年4月21日起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时止。被告岑艳梅、陈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岑艳梅、陈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冬玲于2016年4月20日以前借款利息12400元,归还剩余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从2016年4月21日起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被告岑艳梅、陈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将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