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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邰华,王强,李静,孙克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242-2号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通化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玥明,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邰华,女,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东胜村*组。被告:王强,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被告:李静,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果松镇。被告:孙克玉,男,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老政府后楼*单元***室。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邰华、王强、李静、孙克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吉林通化海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境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