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金莲、何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莲,何其辉,毛春明,邓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30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陈金莲,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申请执行人何其辉,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毛春明,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邓新英,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陈金莲、何其辉诉毛春明、邓新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6)赣0730民初115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毛春明、邓新英应支付申请人陈金莲、何其辉案款2065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06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毛春明、邓新英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30民初115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建华审判员 陈春文审判员 钟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