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冯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冯连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264号原告:李志军,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连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冯连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芬、被告冯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⒉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二层商业楼一栋,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结算后,被告以该商业楼最东面的一间面积为100平方米房屋折抵工程款80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69000元向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亦履行完毕。但因在上述诉讼中未提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折抵工程款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协助原告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连喜辩称,⒈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商品楼最东面的一间房屋折抵工程款80000元属实,被告依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该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实测面积未包括房屋阳台面积,故折抵房屋面积应以房管部门实测并核准登记的85.455平方米为准,而并非双方折抵时估算的100平方米。2、原告使用该房屋后,因相邻房屋的下水管线从该房屋地下经过,而原告将相邻房屋的下水管线截断,致相邻房屋的下水道至今不能使用,原告若能将该下水管线恢复,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3、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相关诉讼已予确认,但法院因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就已交付使用,故作出被告关于质量的反诉未予支持,但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多处属于主体问题,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原告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修复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乌苏市乌伊公路兰天巷001号的二层商业楼一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该商业楼最东面的一间房屋折抵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李志军所有,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其余工程款原告已于2003年9月2日提起诉讼,乌苏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现已执行完毕。2011年3月1日,被告在乌苏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抵账最东面房屋与相邻的同等面积房屋一间,办理了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乌苏市房权证南苑办事处字第XX**号),房屋坐落: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伊路兰天巷001-1号,二间房屋登记面积合计为170.91平方米,即本案房屋实测面积为85.455平方米。本案抵账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3)乌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06)塔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分户图、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冯连喜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伊路兰天巷001-1号中东面一间房屋折抵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80000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且被告也已将协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协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挖断相邻下水管线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提起相邻权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权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志军与被告冯连喜于2002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冯连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志军办理位于乌苏市南苑办事处乌伊路兰天巷001-1号中东面房屋一间(乌苏市房权证南苑办事处字第XX**号,套内面积85.45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连喜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