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陶雄炬与刘美玲、练力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雄炬,练力菡,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360号原告:陶雄炬,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力菡,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玲,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霞,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28777。法定代表人:肖必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陶雄炬与被告练力菡、刘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雄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练力菡和刘美玲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晓丽、吴佳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练力菡和刘美玲存在利益冲突,被告刘美玲解除了与黄晓丽、吴佳蔚的委托关系,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雄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被告练力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蔚,被告刘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雄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1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39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练力菡驾车驾驶的小型客车搭乘被告刘美玲从烈士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道212童家桥,被告练力菡停车,车上乘客刘美玲打开右后门时,该车右后门与原告驾驶搭乘案外人闫敦丽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闫敦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力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美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练力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如果被告练力菡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及该车辆涉及滴滴运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练力菡辩称,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美玲自行承担。被告刘美玲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后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练力菡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练力菡承担主要责任,刘美玲承担不超过事故赔偿金额10%的次要责任。对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唯一依据。车辆驾驶人应当具有比乘客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交通安全规范要求。练力菡作为车辆驾驶员,能通过车辆的左右后视镜对周围交通通行情况有更直观的查看视野,同时在停车位置及乘车人员下车时机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也有义务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避让车辆,并及时的开双闪提示。驾驶员存在更大的过失,应承担赔偿金额的90%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9时,被告练力菡驾驶渝ARH***小型客车搭乘刘美玲从烈士墓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国道212童家桥,练力菡驾车停车车上乘客刘美玲打开右后门时,该车右后门与原告驾驶搭乘闫敦丽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闫敦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力菡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美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陶雄炬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胸壁挫裂伤;2016年10月10日,原告陶雄炬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易消化饮食,禁烟酒,适当活动;2、禁烟、酒,避免感冒等感染因素;3、继续服用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1/日(餐后),3-5天复查血常规;4、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练力菡垫付了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查明,渝AR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练力菡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2017年1月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陶雄炬目前伤残等级属于VIII级。另查明,原告陶雄炬系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刘大屋村村民,自2015年6起至2016年6月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路**号时代菁英**栋**室,该房屋由原告向周小红租住,房屋产权人系周小红和陈周锐。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至今在重庆来诚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6年9月30日起至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陶雄炬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协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原告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代抄单、查勘记录;被告练力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发经过及参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本案被告练力菡作为车辆驾驶人不规范的停车行为与被告刘美玲不当的开车行为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在停车下车的过程中双方必然存在明示或默示的意思交流,双方存在共同过失的过错,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练力菡作为车辆驾驶人对车辆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停车的地点有绝对的选择权,也应当对车辆的行驶和停靠安全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练力菡的过错更大。在本案中就双方的责任而言,被告练力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美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练力菡与被告刘美玲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陶雄炬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被告练力菡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剩余的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美玲承担。被告刘美玲、被告练力菡对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2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100元(22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建议,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被评残的前一天,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结合原告从业的事实,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1000元(110元/天×10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诉讼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77660元(29610元/年×20年×30%)。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7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陶雄炬因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21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660元,上述款项合计86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向原告陶雄炬赔偿上述款项的60%即51696元,由被告刘美玲向原告陶雄炬赔偿上述款项的40%即34464元。就被告刘美玲、练力菡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刘美玲、被告练力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雄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交纳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力菡负担378元,被告刘美玲负担200元,两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陶雄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