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毛航平与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航平,张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992号原告:毛航平,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张彦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毛航平与被告张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至今天利息8000元整(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彦福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彦福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彦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彦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毛航平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毛航平与被告张彦福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核实,原告当庭主张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航平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毛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毛航平负担200元,被告张彦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菲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