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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常雪菲、孙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雪菲,孙建国,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雪菲,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审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法定代表人:原志强,职务:经理。原审被告:原志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常雪菲与被上诉人孙建国、原审被告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雅公司)、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6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雪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花荣,被上诉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通雅公司、原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雪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常雪菲不承担1000000元还款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孙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1000000元的债务事实依据错误。原审已查明该1000000元款项于2016年4月7日全额汇入通雅公司账户,并于当日从通雅公司账户全额转账给上海雅马哈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且借款人是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志强,由此可以看出,该1000000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在该笔1000000元借款之前,孙建国与原志强之间还有一笔2000000元和1500000元借款,都是用于通雅公司经营,且原志强已经支付给孙建国3670000元的高额利息。该笔1000000元的借款,原志强也告知常雪菲用于公司经营,且该款当时就转入通雅公司账户,因当时未带通雅公司印章才未盖章,因原志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原志强和通雅公司的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常雪菲不认识孙建国,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志强在2017年初无法支付孙建国高息后,才向常雪菲告知实情。本来与孙建国协商将原志强及通雅公司所欠借款用两套房产冲抵,因其他原因停止了另一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因常雪菲在2017年初给孙建国过户房屋,就认定常雪菲对孙建国之前借给原志强的巨额款项知情并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100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适用相关法律错误。5.根据最高院判例,常雪菲不应承担1000000元债务。孙建国辩称,1.一审中常雪菲并没有出具1000000款项于2016年4月7日全额打入通雅公司并从通雅公司全额转入上海雅马哈公司的证据,只是由通雅公司出具证明,因通雅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2.该1000000元借款原志强是以家庭有急用为由向孙建国借款,前两笔借款都由公司盖章及与公司签订协议,而该1000000元没有。常雪菲称是因为当时原志强没有带公司印章,不符合常理。3.常雪菲对涉案3笔借款都是清楚的,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原志强、孙建国及常雪菲三人在常雪菲家中协商,用常雪菲一处房产抵给孙建国,因该房产价格与第二笔借款1500000元相当,所以抵偿了上述1500000元而没有抵其他两笔借款。一审中常雪菲、原志强夫妻对此并没有异议,且如果常雪菲不同意也不可能过户。通雅公司是常雪菲、原志强家庭的公司,借款、支付货款等均是二人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4.孙建国与原志强并没有明确约定该1000000元为原志强的个人业务,同时常雪菲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志强、通雅公司共同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原志强、常雪菲共同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至本息还清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孙建国与通雅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通雅公司向孙建国借款20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3%,按月结息,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利息;借款用途用于企业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原志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孙建国所在地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孙建国按通雅公司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000000元汇入原志强个人账户,并为孙建国出具了借据。因通雅公司没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又在借款合同、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延续三年至2017年4月19日。通雅公司归还孙建国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利息。2016年4月7日,原志强向孙建国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孙建国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若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愿接受出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及强制执行。借款人:原志强借款日期:2016年4月7日”。原志强支付该本金的利息至2016年11月6日,下欠孙建国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志强与常雪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通雅公司向孙建国借款1500000元,原志强提供担保,常雪菲用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楼××89.67平方米的房产一处抵债偿还给孙建国1500000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雅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孙建国借款2000000元,原志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孙建国与通雅公司、原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通雅公司、原志强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为据,能够认定孙建国与通雅公司的借贷关系及与原志强之间保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之后,原志强支付了孙建国借款利息,但通雅公司、原志强未能返还借款本金,经过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延期到2017年4月19日。原志强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18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孙建国请求通雅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通雅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月利率3%只能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的行为,通雅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44.67万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司法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通雅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通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孙建国主张,通雅公司归还借款利息时,2013年少支付利息78000元和2016年少支付利息5000元,请求通雅公司支付2013年所欠利息及2016年少支付利息和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该院认为,通雅公司支付的利息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但通雅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月利率2%的计算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建国请求支付2013年、2016年12月18日前所下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孙建国请求2016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志强系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志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7年4月19日,且归还孙建国的借款利息,亦是由原志强归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借款期限的变动,已经征得作为保证人的原志强的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不能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应认定原志强的签字行为是对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的延续。原志强辩称孙建国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志强对通雅公司所欠孙建国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志强向孙建国借款1000000元,有原志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孙建国与原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志强未按借款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孙建国请求原志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已支付到2016年11月5日,原志强应当支付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原志强、常雪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原志强、常雪菲夫妻的共同债务。常雪菲辩称,原志强在借款的当日即将款汇入通雅公司的账户,用于通雅公司经营,该笔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常雪菲不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原志强系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雅公司向孙建国借款,由原志强提供担保,原志强向孙建国所借的款,从2013年至2016年数年间,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原志强的银行账户转款收讫和支付的,且常雪菲亦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抵债偿还给孙建国1500000元的借款,常雪菲作为原志强的妻子对原志强负孙建国债务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常雪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建国与原志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志强所负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属于原志强、常雪菲夫妻共同债务,孙建国要求常雪菲与原志强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通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建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志强对通雅公司偿还孙建国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志强、常雪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建国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孙建国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20元,由通雅公司、原志强、常雪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常雪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常雪菲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离婚证客观真实,但根据该离婚证显示,常雪菲与原志强于2017年1月10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常雪菲与原志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原志强欠孙建国款1000000元,原志强没有提出上诉,常雪菲在上诉中亦未对该欠款本身未提出异议,对原志强欠孙建国款100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涉案1000000元债务是否为原志强与常雪菲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函认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中,原志强与孙建国存在多笔债务往来,从2013年至2016年数年间,原志强向孙建国的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原志强的银行账户转款收讫和支付,常雪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结合常雪菲用其名下的房产一处抵债偿还给孙建国1500000元的借款,认定常雪菲对涉案债务明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常雪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