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9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敏霞与朱叶清、沈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霞,朱叶清,沈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9624号申请执行人张敏霞,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朱叶清,男,198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沈婷,女,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敏霞与被执行人朱叶清、沈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18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叶清、沈婷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敏霞借款本息482635.43元及其他利息,律师费1658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5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叶清、沈婷应给付张敏霞48万元,该款由朱叶清、沈婷自2017年5月起于每月底给付3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张伟琴对被执行人上述还款负担保责任,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张敏霞有权就原判决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敏霞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敏霞以与被执行人朱叶清、沈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英审判员 蒋 东审判员 宋 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