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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126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1,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广泉、被告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依法享有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子严某2,今年19岁。2012年2月23日双方到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2月26日购买房屋一套,价值18万元,购房后装饰、购买电器合计32万元,装修时被告不在家,原告借款15.2万元。原告长期在苏州工作,因夫妻生活、债务等事宜,被告回到家里就动手打原告及小孩。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叫叔、婶来家一起打原告(吴窑派出所有出警记录),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严某1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婚姻事实是事实,但所诉称的纠纷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结婚以后对原告是百依百顺,被告几乎常年出外打工,家中的收入均交给原告掌管,有打款记录为凭,同时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汽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也由原告使用,由此也说明原告在家中的地位,不仅如此,被告还包容原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他人的妻子到被告家中殴打原告,被告为了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还是谅解了原告。2017年2月13日的纠纷是原告为了离婚编造了其诉状上所说的债务,逼迫回家的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从,原告遂纠缠不放,被告的叔叔婶婶赶来劝解,原告居然迁怒于他们,并且与他们纠缠起来,此后还纠缠社会上的人员前来闹事,后经吴窑派出所出警处置,根本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情形,综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完全是原告自身的原因,而非被告的过错,被告为了儿子和家庭仍然可以放下自尊谅解原告,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原件,证明婚生子严某2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购买汽车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是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严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辆车子是在2014年5月份购买的,该车子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严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2、被告从外地通过银行打给原告的工资收入(2010年到2014年1月份),共打款是21.358万元,同时还附给付银行汇款的手续费收据,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所挣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掌管的事实;3、被告从村委会复印的立新小区小产权房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该收款收据上载注了户主即被告的父亲严希学的名字,由此证明该小产权房属于家庭共有的性质,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4、周全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小产权房的装修是由其承包,其费用均是被告结清的事实。原告王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与原告约定的协议,对被告的工资收入及银行汇款的手续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该收入,对立新小区小产权房三张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王某购买的房屋,因为村委会不认识王某,所以村委会加注了被告的父亲严希学的名字,证据4是事实,但是,钱是我给被告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秋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两三天后即共同生活,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严某2,2010年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尽管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与对方沟通,客观冷静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严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