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751号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直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直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人民币44,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电子汽车衡,价款为44,000元。原告按约提供电子汽车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加工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定作电子汽车衡。被告于2016年8月向上海盘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腾公司)定作电子汽车衡,并于2016年11月1日补签书面合同,盘腾公司的经办人就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直飞,被告按约支付了95%的价款31,35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施直飞将1台S**-100t电子汽车衡送至被告处。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盘腾公司签订了电子汽车衡采购安装合同,盘腾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施直飞,约定被告向盘腾公司采购1台S**-100t电子汽车衡,价款为33,000元。货到工程地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向盘腾公司支付总价款的95%,即31,350元。余款5%即1,65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到货时间为2016年7月。2016年12月9日,施直飞向被告提供了电子汽车衡的检定证书,检定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检定证书的送检单位为被告,制造单位为原告。2017年1月,施直飞代表盘腾公司向被告请款,款项名称为地磅设备费33,000×95%=31,350元。盘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将价款付至施直飞个人账户。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施直飞账户支付31,3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检定证书,被告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款项申请表、付款审批单、授权委托书、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1台S**-100t电子汽车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某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因被告的项目刚刚开始还没有项目章,所以由周某个人签字,现在周某已经不负责此项目。2016年11月被告与盘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未支付2016年6月6日合同的价款,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就2016年11月1日合同的95%价款进行了请款。原告提供了1份打印形成的加工定作合同,第1条约定价款为34,000元,但大写金额为四万四千元,第10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安装结束支付三万四千元。对价款的变化,原告认为电子汽车衡的价款为34,000元,加上安装检定费合计44,000元。周某最初表示不需要检定故为34,000元,后来项目经理换人,表示仍然需要检定,需要增加1万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周某并非被告员工,且合同中价款约定前后变化,不合常理。被告在收到检定证书时并未注意制造单位的名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6日的合同系由周某代表被告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其对于合同价款的变化所做的解释也难以自圆其说,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法定代表人施直飞代表盘腾公司签订了2016年11月1日采购安装合同,但未能解释合同中将交货时间约定为2016年7月的原因,该交货时间的约定与被告所述合同为倒签的陈述一致。根据原告所述,在被告未支付已经送货的2016年6月6日合同的价款的情况下,施直飞按照未履行的2016年11月1日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请款,而其请款时2016年11月1日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有悖常理,被告所说的系争电子汽车衡由被告根据2016年11月1日合同向盘腾公司定作的陈述更具合理性。综上,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与盘腾公司之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起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