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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与付建军、李传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付建军,李传治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四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军,男,1965年9月16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奎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治,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建军、被上诉人李传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新及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上诉人李传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付建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传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劳动者追索的劳动报酬存在虚假成分;2.劳动者持有的承诺协议为无效协议;3.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劳动者与付建军恶意串通,其持有的工资欠条无效。李传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建军未做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天峰公司承包私人建房外墙保温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付建军,付建军雇佣李传治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付建军向李传治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传治2014年人工工资总计11550元整。2015年2月12日,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新向李传治出具承诺协议,承诺:今因长苓私人建筑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经双方协议本人承诺待来年付建军到场当面解决,若付不来,所欠人工费由本人全权承担结清!特立此协议为证。后经李传治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李传治受付建军雇佣从事他人房屋外墙保温工作,工作结束后双方就劳动报酬进行结算,付建军向李传治出具了欠条,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天峰公司作为长岭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建军,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天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天峰公司辩称全部款项已支付给付建军,该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付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传治劳动报酬人民币11550元。天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天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共计十五份)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天峰公司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证据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峰公司与胡代顶签订的建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事实存在,工程决算款有合同依据,该工程采用的包工包料的形式;证据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峰公司与付建军签订的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该工程劳务款的决算有合同依据,该工程分包采用的只是包工的劳务形式。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至证据十):证据四,收款收据、出库单、发货单,证明天峰公司大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所购置的材料及费用开支情况;证据五,证明材料,证明天峰公司大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所租用的机械及费用开支情况;证据六,书面证明,证明天峰公司大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所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及工资支付标准和开支情况;证据七,胡代顶私人住房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天峰公司大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结算的实际面积及计算面积的依据;证据八,胡代顶私房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决算表,证明天峰公司承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决算情况,其中,付建军的劳务人工费为人民币27150元;证据九,借款单,证明天峰公司已通过借支的方式支付了付建军分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资27500元;证据十,付工程款清条,证明天峰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付建军分包胡代顶建房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资。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证据十一,欠条,证明付建军打给7名农民工工资欠条共计44200元,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决算27150元差距大,不符合工程建设决算的实际和常理,付建军出具的欠条没有施工工地和立据时间,有虚假成分;证据十二,承诺协议,证明该承诺协议上有两个签名,说明协议是签名前就准备好的。承诺协议是遭到胁迫签字,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证据十三,证人马应根证言,证明承诺协议是在巴山东路长安银行对面的道路旁实施的,承诺协议和印泥是事前就准备好的,证明该协议是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证据十四,证人吴忠华证言,证明承诺协议是在巴山东路长安银行对面的道路旁实施的,承诺协议和印泥是被上诉人事前就准备好的,证明该协议是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证据十五,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付建军在其他工地也有拖欠工资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李传治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天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天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天峰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系天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因施工管理需要而产生,系公司内部的工程运作情况和施工开支情况,与应否向李传治支付劳动报酬不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天峰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其中欠条与承诺协议系李传治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但不能证明上诉人认为其虚假的主张,故欠条与承诺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但天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两份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不能证明承诺协议应予撤销,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欠条、承诺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广新与胡代顶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外墙保温和门窗线条抹灰工程等,以包工不报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建军。付建军作为实际施工人,雇佣李传治等农民工进行施工,但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在付建军未能及时向李传治支付工资时,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与付建军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以付建军向工人出具的欠条载明数额11550元为准。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付建军与李传治恶意串通,将其他工地应付工资一并计入欠条中,以及承诺协议系孙广新遭胁迫签署等事实,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天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巩伟军审判员  张晓坤审判员  帅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