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龙润生与被告湖南中科隆实业有限公司、杨贤鸿、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082号申请人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卫,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湘西自治州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昱彰。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湖南中科隆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龙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远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第1栋(预售证号:2009-0108)下列房号的房产(23-13、23-19、22-13、22-19、21-13、21-19、22-20、23-21、21-03、21-09、21-15、20-09、20-10、20-16、20-22、20-1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为该诉讼保全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龙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怀化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中远新时代商业广场”项目第1栋(预售证号:2009-0108)下列房号的房产(23-13、23-19、22-13、22-19、21-13、21-19、22-20、23-21、21-03、21-09、21-15、20-09、20-10、20-16、20-22、20-14)。上述被查封财产由财产所有权人负责保管,但因财产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房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