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多亮与代恒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亮,代恒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1民初817号原告:杨多亮,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代恒会,男,53岁,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杨多亮与被告代恒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维护原告个人权利把被告强占房屋返还,并将被告违法加盖的房面彩钢瓦予以拆除,两间房价值1.5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强占原告房屋的费用约2万元(按每间每月50元计算);3.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增加诉请);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欠钱久拖不还,2000年由长丰县法院判被告代恒会周庄四间平房的西头两间给原告抵债。由法院封存交给原告,被告目无法纪撕掉法院封条砸掉门锁,强行住进原告两间房屋至今。2016年底还违法将原告两间平房上加盖彩钢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恒会欠原告杨多亮钱未还,经我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代恒会无钱偿还,2000年11月27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以(2000)法长执字645-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代恒会所有的位于罗塘乡代庙村周庄组的四间平房的西头两间以11418元抵付给原告杨多亮。现原告杨多亮以被告代恒会侵占其住房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到长丰县罗塘乡代庙村周庄组查看四间平房的西头两间。发现抵付给原告杨多亮的两间房屋现被被告代恒会的母亲居住,并非代恒会居住。且被告代恒会在外打工,不在家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多亮通过长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取得长丰县罗塘乡代庙村周庄组代恒会的四间平房的西头两间,原告杨多亮对西头两间房屋具有所有权,任何人未经原告杨多亮的许可无权侵占,但抵付给原告杨多亮的两间房屋现被被告代恒会的母亲居住,并非代恒会居住,本案实际侵权人并非被告代恒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多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