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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峰与福州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福州市林业局,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4行初385号原告陈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5-6号楼9层。法定代表人童桂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闽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南屿镇芝田村。原告陈峰诉被告福州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峰、被告福州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闽东、吴起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2007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桥头至虎头山边的一块荒杂地发包给原告进行开发再利用。合同约定该地块四至如下:东至芝田联队原鼎春承包地,南至山脚水沟,西至茂田虎头山,北至松木林;期限为50年,自2007年6月13日至2057年6月13日止。后双方又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份《补充合同》,确认原告向第三人承包地四至经整合后如下:东至林繁华场,南至山脚水沟,西至茂田虎头山,北至松木林。20ll年2月28日,被告福州市林业局颁发闽榕许可A[2011]10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作出《福州市林业局关于批准闽侯县××镇××村委会××镇××村虎头山取土点项目等设施占用林地的决定》,批准××镇芝山村虎头山取土点项目工程项目,其中闽侯县××镇芝田村9.6638公顷,并要求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后,占用林地期满后,第三人要恢复临时占用的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上述临时占用取土地的地块包括原告上述67.8亩承包地,故2011年5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征用补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原告承包的该67.8亩的地块上进行取土作业,对原告的地面物损失赔青苗款以每亩8000元予以赔偿。第三人依被告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取土作业,但两年取土完毕后,即2013年3月1日后,第三人不但未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要求恢复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还继续违法取土,近期才停止取土作业,还造成原告在承包地上修建道路的破坏,至今原告都无法进行林业生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福建省林业厅便函[2013]83号发函至被告监督第三人履行合同,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可被告对原告的反映置之不理。原告在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寄出《请求福州市林业局责令××县××镇××村民委员会恢复芝田虎头山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准予第三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取土作业,其也应有责任要求第三人在取土期满后对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第三人限期恢复原告承包地上的农业生产条件,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福州市林业局责令第三人××县××镇××村委会限期恢复承包地上(虎头山、面积为67.8亩,四至:东至林繁花场、西至茂田虎头山、南至山脚水沟、北至松木林)的农业生产条件;2、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修复通往承包地上的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其仅具有按照《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时恢复对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请的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与被告所具有的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职责并非同一概念。恢复农业生产条件是从农业生态和生产要求出发,主要从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程度进行分析评价;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则是从临时占用林地的生产力条件恢复方面进行评价,主要方式就是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到一定厚度,满足植被恢复。故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不等同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责令第三人恢复诉争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非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此外,原告诉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修复通往承包地上的道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邮寄的《请求福州市林业局责令××县××镇××村民委员会恢复芝田虎头山临时占用林地的林业生产条件申请书》并未提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修复道路的申请,且被告并非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其并无责令第三人修复道路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卓灵莹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