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李桂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李桂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营业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1066339。负责人:杨南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润根,该行营业部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该行营业部员工。被告:李桂明,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告李桂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润根、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99971.92元,利息:4129.71元,滞纳金5756.40元,消费手续费4488.12元,合计214346.15元(暂计至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7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桂明于2012年3月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户46×××45。持卡人发生透支,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截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我行本金:199971.92元,利息4129.72元,滞纳金:5756.40,消费手续费4488.12元,合计:214346.15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桂明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桂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9日,被告李桂明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合约主要内容如下:1、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二、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审核通过后建立账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的基本信息:1、卡号:46×××452、授信额度:200000元三、领用贷记卡后,被告李桂明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截止到2017年2月7日,信用卡的欠费情况:1、欠款本金:199971.72元2、欠款利息:4129.71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桂明尚欠滞纳金为4627.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关于滞纳金,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费手续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199971.72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的利息4129.71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627.51元,共计208728.94元,自2017年2月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5.19元,由被告李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