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1单元901号,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大道光华中心D座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7507078。法定代表人:游礼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四川熙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889316。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天宝,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2995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波,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民初1241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其春、被上诉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周波出示的《欠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予以采信。二、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从昌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向周波支付了劳务费,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三、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关于“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所欠民工工资的解决方案》(以下简称《解决方案》),未对该文件的法律性质进行定义,采信“水电工班周波80000元”,不采信“昌达公司对上述应付未付的民工各班组劳务费及后续未完工工程的劳务费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四、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洪。许洪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许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波辩称,其负责水电班组,昌达公司总共应支付450000元左右,已支付了大部分,目前就差起诉的金额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周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昌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并由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系昌达公司承建,许洪在昌达公司与米易县草场中心校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工合同时及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时,均以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在签到表上签名。许洪在昌达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中将其劳务发包给廖良银,廖良银承接该工程劳务后,将该工程的电缆和水管安装工作交予周波。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2016年2月3日,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米易县教育局就涉案工程拖欠民工工资一事,曾组织民工班组代表、项目管理人许洪、昌达公司代表付晓芳进行协调,同日许洪向民工班组负责人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次日昌达公司向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后,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米易县教育局在2016年5月5日就昌达公司不按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承诺支付民工工资,向昌达公司发��了关于协调解决民工工资的函〔米人社函(2016)67号文〕。对此,昌达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提出了《解决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欠周波劳务费80000元、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许洪。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米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米易县教育局向昌达公司出具的米人社函(2016)67号文及昌达公司向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提出的《解决方案》,周波与昌达公司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周波在昌达公司不支付其劳务费的情况下,有权向昌达公司主张权���,故对周波关于由昌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许洪在昌达公司与米易县草场中心校签订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及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时,均以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在签到表上签名和昌达公司在《解决方案》中将许洪确定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的实情,昌达公司应对许洪关于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周波劳务费80000元的承诺担责,故对昌达公司关于其公司至今未与业主结算,业主也未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其公司,按其公司出具的《解决方案》中载明的内容,周波即使未领取劳务费,也应等到业主支付工程款时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波劳务费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昌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同时查明,本案所涉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方已向昌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昌达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在案证据昌达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制定的并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的《解决方案》,经过了被上诉人周波签字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昌达公司欠水电工班周波工资的具体金额是80000元,因此,昌达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关于上诉人昌达公司提出周波出示的《欠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应不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证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依据该规定,证据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解决方案》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欠水电工班周波工资80000元,因此,证据《欠条》复印件结合证据《解决方案》、米人社函(2016)67号文、农民工领取劳务费签收表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采信《欠条》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昌达公司提出的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从昌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向周波支付了劳务费,一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昌达公司经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劳务费)均是在其制定《解决方案》前发放的,而《解决方案》是昌达公司2016年6月15日制定的,《解决方案》明确载明应付未付民工工资中包含水电工班周波80000元,同时《解决方案》还注明:已支付和未支付金额以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存档的金额为准。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6年6月15日制定《解决方案》时存在有已经支付的金额和还未支付的金额,也能证明上诉人经米易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并非是全部劳务费。因此,昌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昌达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解决方案》的上诉理由。由于昌达公司、周波对《解决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在认证部分对《解决方案》的真实性也进行了确认,并非选择性采信该《解决方案》的部分内容。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业主方已向昌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结合《解决方案》中“昌达公司对上述应付未付的民工各班组劳务费及后续未完工工程的劳务费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的相关约定,在昌达公司已经收到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昌达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周波的劳务费,故昌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昌达公司提出的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洪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许洪仅是昌达公司承建的米易县第三小学校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昌达公司认为许洪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昌达公司认为应追加许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玉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祥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