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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和平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289号。法定代表人:董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欣,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和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和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2民初29483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银科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郭和平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公司工作安排及拆迁项目模式已经发生变更,不再设置原有工作岗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恢复劳动关系已不具有现实可能性。郭和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银科公司的上诉请求。银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银科公司(甲方)与郭和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内)3个月等内容。2016年8月2日,银科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为:因岗位调整,自2016年8月2日起,公司解除与郭和平的劳动关系;员工除办理离职手续外,无需上班;补偿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郭和平在该通知上签字。郭和平在银科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22日,郭和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银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09号裁决书,裁决银科公司与郭和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银科公司对不服上述裁决,提起诉讼。银科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以补偿款的名义,向郭和平转账19500元,于2016年9月9日以工资的名义,向郭和平转账11630元。银科公司主张郭和平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签字,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郭和平称其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签字表示其签收该通知,且其在签收该通知后随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表明其并未就劳动关系解除事项与银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银科公司为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另行提交2016年9月26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件一份。郭和平认为上述录音内容不完整,且仅记录了双方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就补偿金问题进行商谈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6年8月2日银科公司所作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中,未体现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银科公司未提供在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前,双方进行协商的证据。2016年9月26日的电话录音,系在郭和平已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立案后录制,录音内容未能显示出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就补偿金问题,至2016年9月26日电话录音时,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银科公司称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即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银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综上,银科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与郭和平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银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和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银科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8月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判令不再继续履行与郭和平之间的劳动合同,法院对银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和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驳回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郭和平补充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马尾沟住宅楼拆迁项目公告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图各一份,主张以此证明银科公司仍有拆迁项目在进行中,恢复劳动关系具有现实可行性。银科公司称上述拆迁项目系2017年5月新开展的业务,但其公司已经将项目整体外包,恢复劳动关系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银科公司主张与郭和平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郭和平对此不予认可,银科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银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现郭和平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合理。银科公司上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