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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067号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永泰商业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行政专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7176.51元(包含:(1)被告的护理费574元和伙食补助费210元,按照14天计算;(2)被告的西京女子医院的医疗费3942.18元不应该得到支持;(3)被告的工资标准不应该是2300元,应当参照商场其他导购的工资和经营状况按照800元保底加提成计算为1700元;(4)其他项同意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贺兰永泰商业广场于2012年4月开始筹备营业,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应聘,后被告推荐至位于商场二楼的”金利来”内衣专柜做导购员,月工资为保底加提成,由供应商进行发放,被告的月工资平均为1700元-1800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下班时不慎滑倒造成伤害,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7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31日,贺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劳人仲字(2017)第02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7174.69元。现原告对上述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是2012年4月27日到原告处上班的,当时的平均月工资是2300元,上班期间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22日,被告上班时摔倒,小腿骨折,并伴流产,2016年6月5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再次住院,取出小腿固定钢板,支付了医疗费18483.97元,被告将原告诉至仲裁委后,仲裁委支持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并要求原告给被告补缴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余仲裁请求没有支持,裁决的107174.69元已经除去了原告公司之前支付的47000元,裁决的数额是客观真实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贺劳人仲字(2017)第024-2号裁决书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贺劳人仲字(2017)第024-2号裁决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两份、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宁夏医科大学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鉴定费收费票据两张、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三张,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内容为检查费和挂号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导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保底加提成,现金领取。2014年3月22日因商场楼道黑暗被告不慎摔倒,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腓骨中下段双骨折,并伴流产。先后在贺兰县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7000元。2016年5月5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某为工伤,2017年1月1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2月23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某某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2月14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5421.97元;3、裁决原告给被告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的为准;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17)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7174.69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为其补缴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已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裁决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予以支持,本次庭审中原告亦同意该裁决结果,因此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费18524.97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两次治疗被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39024.69元,现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超付的7975.31元应从其他费用中抵扣;被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经法庭核实,被告先后住院14天,经核准护理费为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3000元,该期限经鉴定确认为10个月,该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99元,被告自述工资为2300元/月,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工资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609元,被告工资应以2609元/月予以计算11个月为28699元;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80元,经核准该两项费用各为31308元;被告主张鉴定费413元,因提交的票据内容与鉴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5114元,扣除原告超付的医疗费7975.31元,实际损失应为107138.69元,故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各项损失97176.5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请求已经仲裁裁决作出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因该请求不属劳动报酬范围,申请仲裁时已超法定时效,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13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四、驳回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永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