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48连云港红日机电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连云港红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板桥经济开发区横二路88号。法定代理人:穆绪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红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63号楼10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庞晓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红日机电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催缴案件上诉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连云港君尚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扬审判员 袁 辉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俏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