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淑芹诉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铁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芹,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33号原告:胡淑芹,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开原市。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法定代表人:张雁,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淑芹诉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铁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芹、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和回报款218.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铁粉合作合同》,内容相同。载明原告分别为被告垫付购铁粉款92万和61.5万元和每月给付原告回报款3万和2万元,并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结清垫付款的期限。由于被告停产,只给付原告一个月回报款5万元,截止到2017年3月,被告欠13个月回报款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合作分红给付原告两笔,分别为5万和17.3万元。另外因为企业停产,只同意返还本金,不同意再给付分红和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在以前合作过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两份《铁粉合作合同》,内容相同。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购铁粉资金92万和61.5万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结算一次垫付款的回报款3万和2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1月1日,结束时被告将原告垫付款结清。合同订立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和17.3万元。后被告因企业停产未再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5万元及约定应给付原告的垫付款收益10.7万元,合计164.2万元没有给付。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粉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购买铁粉的资金,由被告按月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收益,并约定了合作期限,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未约定止付垫付款收益的相应条款,故被告以企业停产,没有效益为由拒付垫付款收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垫付款本金,应当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3.5万元及约定的垫付款收益10.7万元(已给付22.3万),合计164.2万元及逾期返还本金期间的利息(本金153.5万元,计息时间从2017年1月2日起至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2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明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若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