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刚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43号原告陈刚建,男,生于1974年12月26日,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友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刚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建诉称:2016年9月1日23时50分许,孙军委驾驶豫D×××××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解放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孙军委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刚建负次要责任,孙军委负事的主要责任。经评估原告的重型货车车辆损失费为29000元,原告为此事支出评估费1550元,施救费7000元。豫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经协商,被告拒赔,故此诉要求被告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财产损失为29000元、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1550元。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责任,我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此比例的保险赔偿。原告驾驶严重超载,依合同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非因交通事故产生,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陈刚建是豫P×××××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184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豫P×××××号货车经评估车损价值29000元,支出评估费155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后,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依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00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亦应由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应免赔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向投保人作过约定并明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刚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5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