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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世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世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8439号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钟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成村。法定代表人:成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郭更生,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世财,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熊世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熊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96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6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以后另计,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16567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万固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砖块制造、销售等业务。被告城东公司因承建了义乌市第五中学第三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不同砼强度等级每立方米的单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双方于每月25日前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对账单,双方核对后确认并签字盖章;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号对账,15号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详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需求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截止2014年11月10日止,经双方核对结算,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01565元。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004630元,剩余货款996935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万固公司与被告城东公司、熊世财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城东公司、熊世财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城东公司辩称:城东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城东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城东公司也没有授权熊世财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熊世财和原告对账,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混凝土是运送到城东公司中标的工程中使用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城东公司的诉请。熊世财辩称:本人是义乌市第五中学工程的经办人员,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确实也用于该工程。原告是清楚货款要到黄骥处拿的,黄骥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原、被告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城东公司质证认为未有公司盖章确认,与其无关;而熊世财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代城东公司签名,货款应由城东公司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证明。另熊世财向本院提交城东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其系城东公司承建的义乌市第五中学工程的经办人;城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熊世财非公司员工,凭该证据不能认定熊世财为义乌市第五中学工程的经办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与熊世财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义乌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义城东建(2014)20号关于义乌市第五中学工程三标段安全小组任命决定,任命熊世财为非专职安全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货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需方虽注明城东公司,但合同中仅有熊世财的签名,并无城东公司的盖章;且对账单中亦仅有熊世财的签名;城东公司并不认可熊世财为公司员工,也不认可熊世财为义乌市第五中学工程的经办人;而熊世财提交的任命决定的文件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其未能提交城东公司的委托签约手续,现仅凭该文件无法达到其为案涉工程经办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款应由熊世财支付。原告要求城东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履行最后一次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而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5号对账,15号前结清上月货款,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84400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2014年10月份的货款15293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世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69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4400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其余15293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浦江万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150元,由被告熊世财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