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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海军、王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海军,王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212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驰,该公司职工。被告:汪海军,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淑玲,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海军、王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驰、被告汪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57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17年5月2日本息1726330.65元);2、被告王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下属郑集信用社与被告汪海军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被告王淑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下属郑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该笔贷款尚欠895700元本金及利息无人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海军辩称,被告贷款100万元属实,但是实际到账只有45万元左右。在没有逾期的时候,被告就去信用社前台还款了,但是当时没有还上,一直去了三回都没还上,每次都是还1万元。并且最后一次被告还款的1万元,信用社工作人员收到钱也没有给我手续,钱也没退给我。到期之后,原告方一直没有向被告催要借款,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因此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淑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汪海军、王淑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6日,被告汪海军向原告处申请贷款,并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4%;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提前还款、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汪海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孟杰、江苏伟杰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淑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郑集信用社依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汪海军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14300元,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957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9月10日、2016年7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曾找到被告王淑玲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催收通知书、照片及原告、被告汪海军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集信用社作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予以追回。郑集信用社与被告汪海军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郑集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汪海军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汪海军辩称原告仅给付借款45万元左右并且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汇入被告汪海军银行账户100万元且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4月1日之间陆续还款并在之后有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汪海军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海军还借款本金895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包括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汪海军逾期未偿还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王淑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5700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2日本息合计1726330.65元,2017年5月3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0元,由被告汪海军、王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