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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永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张永青,张永青,张永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青。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蒙、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永青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隽水镇秀水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雁塔桥桥上路段时,撞上同向在桥上等待红绿灯由王某驾驶的号牌为鄂L×××××的众泰牌小车,致两车受损,张永青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永青20**年3月3日23:37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266mg/d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永青积极赔偿了王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照片及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简某,卢某,4、张某,4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张永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青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永青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青积极赔偿了王某损失并获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