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向言喜与黄生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言喜,黄生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484号原告:向言喜,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生贵,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向言喜与被告黄生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言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肖大喜、被告黄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言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561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工匠多年,因被告要修建楼房,雇用原告为其砌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砌墙,砌完一层结算一次工钱,并让原告帮忙介绍其他人一起做工。2016年3月14日原告开始工作。2016年4月24日12点多,原告做收尾性工作,在三楼用吊砖机将斗车下放时被带下去摔伤,后立即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6854.83元;于2016年5月9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57500.93元。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澧州司法所进行伤情鉴定,认定构成一级残和捌级残,伤后全休陆个月,营养叁个月,需终身护理依赖。被告从事发至今仅支付1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黄生贵辩称,1、答辩人没有雇佣向言喜,与向言喜是承包关系,黄生贵是将砌墙、内外粉刷的工程承包给向言喜;2、出于人道主义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言喜提交的证据2,黄生贵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认识证人章晓荣,只认识黄道满,也没有请二证人在其建房的地方做事;被告为建房把砌墙和粉刷的工程承包给了向言喜,双方按工程量结算,证人均是向言喜请来做事的,其工资也是由向言喜支付的;出事的吊机也是由向言喜请的,并由向言喜支付报酬。至于工资如何支付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二证人的证言与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黄生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票据黄生贵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向言喜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黄生贵对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认可,认为对向言喜转院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向言喜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是病情所致,不需要征得被告同意,故对向言喜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可;对向言喜购买轮椅的票据,黄生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残疾器具费。对证据6、7,黄生贵认为不清楚向言喜的家庭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向言喜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向言喜系泥瓦工。2016年上半年,黄生贵在澧县澧南镇兴隆村6组修建三间三层楼房,经人介绍与向言喜口头约定,将瓦工建造部分工程发包给向言喜(包工不包料),按0.34元/砖的价格结算,由向言喜自带吊机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工资由向言喜与工人结算;双方约定每建造一层结算一次,黄生贵负责提供搅拌机。2016年4月24日12时许,向言喜从三楼用吊机将斗车放下时被缆绳带下来摔伤。向言喜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7578.83元;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57523.85元,支付轮椅费用680元。向言喜的伤情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澧司(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其损伤构成GB18667—2002标准一处壹级残及一处捌级残;2、全休陆个月,需终身护理依赖,营养叁个月。另查明:黄生贵已支付向言喜费用19000元。向言喜与黄生贵工程已结算10000元,其余未结算。向言喜被扶养人:父亲向绪觉,男,1946年2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及建造的房屋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前,我国施行的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何为“低层住宅”,参照建筑业有关行业规定,居民业主自己建设或者聘请村镇建筑工匠参与共同建设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是为居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只有这类自建房的建筑活动才不适用《建筑法》。而本案的涉案建造房屋是三间三层,并不属于“低层住宅”的范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即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应为具有从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资格的法人,而且要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黄生贵将三层楼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个人工匠向言喜承建,虽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规定而无效。故原告向言喜诉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不当,经本院释明后同意按照健康权纠纷处理。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言喜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承包建造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60%;黄生贵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向言喜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40%。对于向言喜的损失和赔偿项目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规规定予以核定。向言喜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1、医疗费224875.36元:根据票据及住院病历,应为225102.68元,原告主张224875.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0元:向言喜受伤后两次住院52天,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为二人,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向言喜伤情需二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100元/天符合客观实际,其护理费核定为10400元(52天×2人×100元=10400元);3、终身护理费538890元:根据鉴定意见,向言喜受伤后需终身护理依赖,依据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50%,护理期限20年,核定为538890元(53889元/年×50%×20年=5388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费5200元:向言喜住院52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200元(52天×100元/天=5200元);5、营养费4500元:向言喜提交的病历记录及诊断证明,伤后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90日,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6、误工费18612元:向言喜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为152天,可按照2015年湖南省建筑行业44081/年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8612元(44081元÷12÷30×152=18612元);7、残疾赔偿金265315元:根据鉴定意见向言喜受伤后构成壹级残和捌级残,劳动能力全部丧失,可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向言喜被扶养人父亲向绪觉,为农村居民户口,已年满70周岁,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91元/年计算10年,核定为45455元(9091元×10年÷2人=45455元);以上两项合计26531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向言喜为壹级残,需配置残疾人专用器具,向言喜提交了购买残疾器具费票据680元,原告主张4年更换一次,更换五次,原告主张680元/次,不违反客观事实,该费用本院核定为(680元×5次=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向言喜因事故致壹级残,有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向言喜住院、转院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核定为11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3882.36元。对向言喜的损失1103882.36元,应由原、被告按照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即向言喜承担662392.42元;黄生贵承担441552.94元,减除黄生贵已支付19000元,尚应赔偿439652.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言喜因本案造成的损失1103882.36元,由黄生贵赔偿441552.94元,减除黄生贵已支付19000元,尚应赔偿439652.94元;二、驳回向言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向言喜负担8820元,由黄生贵负担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