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明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柱,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2001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焦姣、被告人罗明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人罗明柱先后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95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明柱在重庆市长寿区XX路XX号附X号“XX门”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957元的白色三星牌G5109型(电信版)手机盗走。(二)2017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明柱在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XX号凤城车站大门处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游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货车驾驶室手刹处的男士挎包盗走,同日21时,被告人罗明柱又将该挎包归还给游某。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罗明柱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附近的XX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该网吧102号机位上的手机盗走。同月10日,被告人罗明柱在其哥哥罗明松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明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辨认照片、销售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杨某、张某、游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明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明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明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止。)责令被告人罗明柱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九百五十七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