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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九香与陈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香,陈合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3民初195号原告:徐九香,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合秀,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徐九香与被告陈合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九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泉福、被告陈合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九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合秀赔偿徐九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147.19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陈合秀驾驶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城区往清流县大路口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361km+100m路段时,刮撞到在路边施工的徐九香及张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九香及张发明受伤等后果。事发后,徐九香及张发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合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九香及张发明不负事故责任。陈合秀辩称,事发时天色较暗,答辩人驾驶二轮助力车先撞到的是放置在徐九香、张发明施工路段上的桶,桶再撞到徐九香、张发明。答辩人同意赔偿,但徐九香、张发明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予降低。徐九香、张发明在下班期间施工,施工路段未放置警示牌,故施工方、徐九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徐九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徐九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系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合秀对该认定书结论存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陈合秀驾驶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清流县城区往清流县大路口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361km+100m路段时,刮撞在路边施工的徐九香及张发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九香、张发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合秀驾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陈合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九香被送往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肺上叶、下叶及左肺上叶慢性炎××变,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徐九香支出医疗费953.5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清流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徐九香:继续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陈合秀支付徐九香医疗费500元。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合秀,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九香的各项损失认定及陈合秀是否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徐九香主张其损失为,1.医疗费953.51元;2.误工费4,137.54元,参照医疗机构继续休息30天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376.14元,住院期间3天并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5.营养费990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6647.19元,扣除陈合秀已支付的500元,还需支付6147.19元。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即徐九香的合理损失认定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的相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9&Gid=121855089&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4465768&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时上一统计年度福建省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本案辩论终结于2017年5月10日,徐九香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徐九香主张医疗费953.51元,有徐九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诊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徐九香接受治疗的清流县医院建议徐九香继续休息1个月,故误工期以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宜;徐九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徐九香的误工费为4,137.54元[(3天+30天)×45,764元/年÷36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九香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计算,主张其护理费为376.14元(3天×45,764元/年÷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徐九香主张90元(3天×30元/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徐九香因交通事故致其肋骨骨折,应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90元(3天×30元/天)。6.交通费:徐九香主张其交通费为100元,其在清流县医院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747.1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合秀驾驶摩托车与徐九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九香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合秀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8569?deid=501745”t”_blank?)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合秀系清流03702(临时)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致使徐九香丧失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故由陈合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九香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徐九香、陈合秀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陈合秀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徐九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全部由陈合秀负担。如前所述,上述合理损失共计5,747.19元,扣除陈合秀已支付的500元,还需支付5,24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合秀赔偿徐九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2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晗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8569?deid=501686”t”_blank?)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决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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