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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负责人:武杰,行长。被执行人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民,经理。被执行人卫民,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国税局小区*号楼中单元***室。被执行人张泉英,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绛县国税局小区*号楼中单元***室。被执行人白振国,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学府城云水花园。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新绛县汾海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卫民、张泉英、白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卫民、张泉英下落不明,与被执行人白振国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伟审判员 张荣审判员 冯  海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