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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涛、柳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柳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柳强,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柳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燕、被告人刘涛、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3月2日,被告人刘涛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柳强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510元。1、2017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刘涛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委南岸村131号被害人聂某家门口,窃得聂某停放于此的联邦三枪魔兽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涛、柳强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建农村委沟西村62号被害人贾某家门口,窃得贾某停放于此的欧玛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涛、柳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柳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遥观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聂某、贾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单独或伙同柳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2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涛、柳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涛、柳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柳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涛、柳强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