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延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延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305号自诉人李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张延峰,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张延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被告人张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诉称,关于我诉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经汝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张延峰有房产、没有申报财产,在本院采取罚款措施后仍不执行,属于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4)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案件受理费票据、公告、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及照片、提起解除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峰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李某诉张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延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人张延峰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张延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后,张延峰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因张延峰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张延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张延峰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另被告人张延峰供认其在老家有宅院一处,自己在北京饭店打工三、四年,月收入二千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延峰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并积极缴纳罚款,李某申请执行张延峰一案执行完结,李某对被告人张延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4)汝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案件受理费票据、公告、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调查报告、移送侦查函、情况说明及照片、提起解除拘留决定书、谅解书、结案证明、罚没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峰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张延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延峰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延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得以执行,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延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