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自有与任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有,任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490号原告:张自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瓜州县渊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自有与被告任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与被告任国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3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331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7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年利率24%,由见证人赵某见证。期限届满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28000元、本金62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38000元、逾期利息33120元,合计171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任国勇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给被告交付借款时,将2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扣除,实际给被告交付借款1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同年8月11日,被告通过借款中间人(抵押合同见证人)赵某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赵某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2015年8月12日,被告又给借款中间人赵某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赵某给被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领款单一份,差额5万元,被告约定于同年10月给付。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仍通过借款中间人赵某还款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赵某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2016年1月,被告又通过借款中间人赵某偿还了原告4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1万元,因延期给付,计算了4个月)4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赵某在农业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综上,被告已将原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请求法庭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陈述的被告给原告还款都是通过证人的银行卡转账,并由证人给被告出具还款手续的证言;对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给付借款18万元,以及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拟证实被告已还款14万元,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人赵某陈述的任国勇曾向其借款4万元,偿还的14万元中包括清偿了向自己的借款本息5万元,任国勇给张自有还款额为9万元的证言,被告方不认可,认为14万全部是还给张自有的。经审查,任国勇曾于2015年7月15日向赵某出具了一份欠款4万元的欠条,其上未写欠款原因。任国勇给原告张自有还款,均转款到赵某的银行卡上;赵某给任国勇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领款单上,未注明具体偿还的对谁的借款。对该部分证人证言,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且该4万元的欠条一直未收回,故不予采信;任国勇转款给赵某的14万元应认定为对原告张自有借款的偿还。对被告任国勇提交的赵某出具的20万元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借款已还清,原告张自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任国勇称自己在外面借款较多,被告先出具领款单后借款会优先得到偿还,赵某因此出具了领款单,但前后仅实际收到还款14万元。对此,任国勇辩称在出具领款单当日现金还款1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能提供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明款项来源的证据,另据任国勇辩称的在领款单之前转账还款5万元,至出具领款单时仅还款15万元,总金额与赵某出具的20万元领款单亦不能对应。故对任国勇欲以该20万元领款单证明还款金额及借款已还清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领款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赵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任国勇以房屋和车辆抵押向原告张自有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赵某给被告转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抵押合同约定财产抵押期限为2个月,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如到期未还本息,应支付借款总额万分之1%的违约金。原、被告口头约定,双方之间借款、还款均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进行。后被告任国勇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8月1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0月12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4万元。另有赵某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领款单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双赢公司任国勇还款2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3312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仅通过银行转款18万元,其主张的另通过现金给付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辩称是扣除了借期内的利息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如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已偿还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4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虽不一致,但均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借、还款额及时间,原告请求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按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勇偿还原告张自有借款40000元;二、被告任国勇支付原告张自有借款利息33120元;三、驳回原告张自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合计73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1元,由原告张自有负担1066元(已预交),被告任国勇负担79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向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