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彪,绰号“彪娃”,男,生于1998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岳池县九龙镇,现住岳池县九龙镇新马路。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1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小桃,女,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九龙镇。系被告人唐彪母亲。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彪及其辩护人杨小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彪在其位于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254号2单元6楼1号的住房内,容留袁杰、张泽龙、秦中国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4月5日,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九龙镇银城南路254号附近将被告人唐彪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彪及其辩护人杨小桃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唐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彪在其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唐彪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