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7号原告:张某1,汉族,住临泽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汉族,住临泽县,电话153XX****XX。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张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431.38元、护理费110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自行车修理费1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762.88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再赔偿75762.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在××县六社居民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1万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被告张某3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三轮汽车碰撞等情节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满12周岁即骑自行车上路行驶,原告有过错,且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是直行,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影响了被告车辆通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现另有债务,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费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自行车修理费维修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62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满十二周岁骑自行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在原告救治期间被告共花费五六千元,原告的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自行车只是前圈有些变形,车篮被撞扁了,修理不需要190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案卷材料,并调取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临泽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金额944.05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法庭就原告上学期间请假情况对其班主任邢春梅做了调查,对邢春梅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班主任陈述的原告请假情况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对上述所有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后,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做出的结论,对原告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节已经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考虑,被告不同意该事故认定书,在收到后也未向上级公安机关复核,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故对事故认定书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支付五六千元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元,是办了一张住院卡交给了原告母亲,故对被告支付的数额认定为3944.50元。关于鉴定结论,原告根据诉讼的需要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做出了结论,经当庭征询意见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邢春梅的调查笔录,作为原告的班主任对原告在校上学情况比较了解,且有原告的请假条印证,对该笔录法庭予以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某3无证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牌时风三轮汽车在××县六社居民点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临泽县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7040.77元,另支付医药费及诊查费3390.61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次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并对治疗时限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做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3支付临泽县医院医药费944.05元,张掖住院费用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确认为11375.43元;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前3个月生活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班主任证明原告在10月8日已经开始上学,表明其生活已经可以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应自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10月7日,共计56天,每天按照农民日平均工资105.5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59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补助20元,认定为3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补助10元,认定为1500元;5.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7岁,经鉴定损伤系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20年为47534元;6.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3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法庭酌情认定200元;8.自行车修理费,本次事故的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原告的自行车被撞后破损情况如下:车篮左前拐角凹陷变形、右侧车把末端橡胶磨损、右侧制动手柄末端新鲜擦痕、前轮钢圈弯曲变形,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中对上述破损部分只修理了自行车前圈和车篮,其余修理部件均在现场勘察笔录中没有记载,原告更换或修理是擅自扩大损失,对自行车的修理费只认定前圈80元、车篮25元,共计10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年幼,主要是头部受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72302.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3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3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3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张某3没有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某3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同等责任,由双方予以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的医药费11375.43元、护理费5908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元,共计72302.43元,由被告张某3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护理费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自行车修理费105元,共计65747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药费1375.43元、鉴定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555.43元,由被告张某3赔偿50%,即3277.70元,其余50%,由原告张某1自负。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69024.7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944.05元,剩余65080.6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张某3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干兵审 判 员 兰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