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蒋罗华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宗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罗华,李宗华,杨斌,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罗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宗华,男,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郑林杰。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92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蒋罗华以借款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系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将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系其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宗华、原审被告杨斌、原审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审 判 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张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