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3132张梅与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3132号原告:张梅,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原告张梅与被告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被告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初到2016年12月中旬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鸭饲料、鸭苗、治疗鸭疾的药物,累计欠原告货款36000余元,对于上述所欠货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偿还货款27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27000元欠条一份,承诺近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胡春辩称,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出具27000元欠条的时候,被告和原告说了,以前被告所打的条子都作废了,全都包含在这27000元欠条里了,也包括原告另案诉的6300元借款。6300元借款在另案中被告也认了,所以原告本案起诉的27000元应该扣除6300元。另外,被告养殖的肉鸭、鸭饲料、鸭苗以及预防针都是原告方提供的,养殖肉鸭被告赔钱了,和原告提供的饲料等东西有很大的关系。被告养殖的鸭子卖便宜了也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春从事肉鸭养殖,原告张梅曾为其供应鸭饲料、鸭苗等,后经结算,被告胡春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张梅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胡春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鸭饲料、鸭苗等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价,其拒不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春主张,涉案的27000元货款包括另案所诉的6300元借款,但是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胡春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梅货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