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仁群、贺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群,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群,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村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3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4月21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云,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6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3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夏继承,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仁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贺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鄂90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群、贺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份,被告人贺云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麻湾村认识了被告人李仁群,贺云向李仁群提出购买红豆杉木料做寿木并谈好了价格。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仁群多次携带弯刀、弯把锯在红花朵国有林场坟堰垭、廖家沟两地非法采伐红豆杉6株,制成红豆杉原木49件。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仁群将49件红豆杉原木出售给被告人贺云,被告人贺云支付给被告人李仁群人民币10200元。当日被告人贺云雇车将其购买的红豆杉原木运往阳日镇的途中被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49根原木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现扣押于神农架林区森林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仁群、贺云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弯刀、弯把锯、钢卷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湖北代收罚没收入票据;证人李某1、吴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森公司鉴(植物)字[2016]001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仁群、贺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仁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6株,被告人贺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红豆杉原木49件,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仁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仁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贺云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所扣押的涉案红豆杉原木49件,作案工具弯把锯1把、钢卷尺1把、弯刀1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仁群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病不适宜羁押应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贺云以其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病应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群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红豆杉原木49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原判已考虑李仁群、贺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情节,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量刑适当。李仁群关于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因病不适宜羁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贺云关于其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病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