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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耿豪与黄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耿豪,黄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643号原告郭耿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标,男,汉族。原告郭耿豪诉被告黄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耿豪诉称,其与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5,630贴片灯珠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30日结清,但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8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38,00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最迟于2016年5月30日结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12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8月的未付货款128,000元;2、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耿豪与被告黄标存在贴片灯珠货物买卖关系。2016年1月,被告黄标通过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郭耿豪货款人民币13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条》、《采购合同》、送货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标收取原告郭耿豪的货物后,有义务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耿豪剩余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