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7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其清、江小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其清,江小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792号之一申请人: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亮才。被申请人: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眉山市。法定代表人:谢其清。被申请人:谢其清,男,1980年10月11日,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江小利,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申请人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谢其清、江小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第三方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20200予以保全;案外人王亮才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2x**丰田轿车,案外人邓琼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Z8x**大众轿车对上述保全事项予以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都江堰市恒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眉山市兴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人民币2202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两年;二、对被案外人王亮才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92x**的丰田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三、对被案外人邓琼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Z8x**的大众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第二、三项被查封财产限额为220200元。被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