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国祥、佐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祥,佐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祥,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兴平,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余庆县。上诉人陈国祥因与被上诉人佐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9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纠纷系佐兴平夫妇先动手打陈国祥,陈国祥出于自卫,阻挡佐兴平夫妇的工具,并未动手打伤佐兴平。原判划分责任不当,因发生纠纷是佐兴平夫妇和陈国祥三人参与,双方均有过错,应当由三人按份承担责任,而不能加重陈国祥的责任。二审中,佐兴平未作书面答辩。佐兴平向一审法院起��请求:陈国祥赔偿佐兴平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0047.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佐兴平与陈国祥因发生口角,导致佐兴平与陈国祥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佐兴平头部受伤。佐兴平受伤后于2016年4月23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247.09元。2016年6月15日,佐兴平所受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佐兴平的伤作出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2016年10月9日,佐兴平诉至法院要求陈国祥赔偿佐兴平因伤造成各项损失30047.59元。一审法院认为:虽陈国祥在庭审中对其致伤佐兴平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佐兴平提交的证据及法院对田某、许某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佐兴平与陈国祥发生纠纷并抓打到一起,对��兴平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陈国祥对佐兴平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佐兴平要求陈国祥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佐兴平在纠纷中,未采取合理方法制止,并持不冷静态度与陈国祥发生抓扯,在此次纠纷中佐兴平也存在过错。双方在此纠纷中各有过错,对佐兴平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陈国祥赔偿佐兴平损失的70%为宜。关于佐兴平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佐兴平因伤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佐兴平受伤后���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复查支付费用,经核算为8247.09元,有佐兴平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对佐兴平所提交的医疗发票票号为0063266201,因其未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佐兴平的伤情和住院病例,酌情认定45天为宜,认定误工费4141.35元(92.03元/天×45天)。(三)护理费。以佐兴平实际住院的天数18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402.38元(77.91元/天×18天)。(四)营养费。结合佐兴平的伤情和住院病例,酌情25天为宜,认定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五)交通费。虽佐兴平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但因佐兴平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往返余庆2次及到遵义2次作鉴定的交通、食宿���用,酌情认定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佐兴平住院18天,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以70元/天计算,即1260元(18天×70元)。(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5500元。(八)鉴定费。佐兴平主张的1900元,有佐兴平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佐兴平的伤已达轻伤二级,酌情认定2000元。综前所述,佐兴平因伤所受损失认定25700.82元,即陈国祥应赔偿佐兴平因伤所受损失17990.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陈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佐兴平因伤造成各项损失17990.57元;驳回佐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国祥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判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根据佐兴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佐兴平及其丈夫张光才、陈国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住院病历等材料,并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田某、许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陈国祥与佐兴平因口角之争发生抓打,导致佐兴平受伤住院的事实。陈国祥所持其系出于自卫,并未致伤佐兴平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国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佐兴平所受之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国祥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判认定佐兴平系在与陈国祥抓打过程中受伤,陈国祥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冷静理智地处理问题,但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由陈国祥承担70%的责任、佐兴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恰当。故对陈国祥所持原判对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佐兴平受伤住院的实情及其诉讼请求以及参照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医疗费8247.09元、误工费4141.35元、护理费1402.38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国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国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