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南郎、冯文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王玉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南郎,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娟,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军,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证号码339005197511073446,住杭州市萧山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女,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建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因与上诉人王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日9时25分许,王玉琴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安置小区地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玉琴的二轮电动车经检测属于机动车范畴,交警部门认定王玉琴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死者陈某生前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其死因经法医鉴定系后枕部着地所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玉琴已垫付医疗费4653.22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审法院依法核定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48.89元(含王玉琴垫付的4653.22元)、护理费283.40元(141.70元/天×2天)、丧葬费25731.50元(51463元/年÷2)、办理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天×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8931.79元。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玉琴赔偿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286元(143元/天×2天)、丧葬费25731.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883元(150元/天×4天×6人+143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524568元(43714元/天×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20元、衣物鞋500元,合计618784.17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玉琴因其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陈某死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玉琴和陈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以及公平的原则,该院酌定由王玉琴对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71359.07元(618931.79元×6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玉琴赔偿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1359.07元,扣除已支付的4653.22元,尚需支付366705.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玉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负担1594元,王玉琴负担3400元。宣判后,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与王玉琴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有误。王玉琴的车辆经鉴定认定为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对被侵权人一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侵权人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本案中王玉琴不能就受害人陈某有过错举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也载明陈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王玉琴应当对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玉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玉琴辩称:首先、王玉琴与陈某之间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一审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玉琴与死者身体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接触。因为若有直接的接触、交通警察大队显然可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前、王玉琴正常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河庄街道蜀南村安百小区地段、就在距离陈某还有10多米远的时候,陈某想横穿马路,王玉琴按响喇叭并且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电动车自始至终未与陈某发生直接接触。事故发生后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表明陈某的死亡原因为后枕部着地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身上无任何交通事故产生的撞击伤痕迹更证实了王玉琴的电动车没有与死者发生直接接触。若非死者身体健康的原因(死者身高157cm、体重约180斤,有高血压、糖尿病、中风等既往病史),依常理王玉琴按喇叭的行为不可能会导致陈陈某摔倒。王玉琴作为电动车驾驶者在距离陈某还有10多米远处已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陈某摔倒身亡完全属于意外事件。因此,王玉琴认为不存在侵权事实。此外,交警部门亦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玉琴存在侵权事实,这种情况下就要求王玉琴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其次、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认为王玉琴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时,行人陈某处于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两者中间的白线附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陈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判令王玉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要求王玉琴承担全部责任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王玉琴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王玉琴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也未能准确说明对本案作出判决的法理依据。王玉琴认为其本身的违法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本事故认定性质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现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资料及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只能证明本事故的确实发生和存在,但缺乏认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作为事故认定的前因后果,具有关联性的主要证据交警部门和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均不能提供。上诉人王玉琴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想当然地推定从而做出酌定是主观臆断,选择性办案,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其判决结果不具有说服力。事故发生前王玉琴驾驶常年代步工具二轮电动车按正常线路合理行驶,而陈某处于不正常、不合理的行人路线,陈某有错在先。在事故发生时王玉琴已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按喇叭、制动,避让等),以避免事故的发生。陈某是在纠正自己不当行为(挪动身体位置以避让来车)的过程中而发生的意外倒地,并非由于受外力碰撞倒地,实属意外。据此,上诉人王玉琴认为此次事故是道路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玉琴及亲属在第一时间积极组织抢救,包括120急救,转院,先行垫付抢救费、医药费等,陪同陈某及亲属积极配合开展抢救治疗,直至陈某不治身亡(根据之后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交警部门提供的笔录表明陈某生前有血压高、糖尿病等疾病)。王玉琴已尽人道责任努力抢救伤者,但导致陈某最终死亡责任不能就此转嫁到救援者身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一审诉讼请求。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辩称:一、交警部门作为具有公信力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根据现场勘察和拍照、询问证人等得出的文书,出具证明书的行为足以证明王玉琴的违法行为与陈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二、高血压和糖尿病系普遍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而交通事故是死者死亡的根本和直接性的原因。三、如果王玉琴没有责任其不可能为死者垫付医疗费。冯文娟到现场后与肇事者亲戚到萧山区第四医院时,由王玉琴的亲戚垫付医疗费,转院后由王玉琴亲戚垫付费用,可以推断出王玉琴驾驶行为与陈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四、王玉琴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被侵权人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王玉琴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有交通违法行为,故王玉琴应对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王玉琴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合王玉琴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王玉琴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及王玉琴的交通违法行为与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的具体行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王玉琴对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因其亲属陈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玉琴上诉提出本案系意外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玉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检测虽被认定为机动车范畴,该认定仅表明案涉二轮电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标准要求,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保险公司对该类车辆也不予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据此,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以王玉琴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为由,要求王玉琴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冯南郎、冯文娟、冯文军负担1594元,王玉琴负担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百度搜索“”